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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寫黑函或向外爆料均屬不當行為,行為人恐涉有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
99年11月
淺談黑函及爆料行為之法律責任
李志強
壹、前言
近來備受各界矚目的焦點之一,莫過於考試院研修攸關所有公務人員權益之考績法,而其中最受爭議的部分即是明訂3%的丙等比例;可預知本修正案一旦施行,受到考績比例的影響,連帶地不僅有心人士將透過黑函或爆料等方式打擊同事,考績被打丙者亦可能藉此抒發不滿或報復其服務機關。由此推斷黑函及爆料勢必更加氾濫,但不禁令人好奇的是,難道這種行為就毋須負責嗎?為釐清上開疑慮,協助政府機關及早正視此一問題並採取正確的因應之道,同時也讓黑函書寫者及爆料者了解相關法律責任,促其循求正常管道表達意見,筆者特撰本文俾供各界參考。
貳、基本概念
所謂黑函或爆料係行為人透過言語或文字等方式,針對某特定對象(如個人或政府機關)所為之不實陳述;而其目的不一,有因惡意攻訐、打擊同仁、伸張正義,或抒發情緒等,但多數旨為報復所致。兩者之差別,主要在於黑函係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政府或民意機關表達其質疑與不滿;而爆料則是對媒體傳遞不實言論。現在隨著資訊發達,常見有人將前述相關意見及內容登載在網站或部落格上,以達到惡意打擊、攻訐或挾怨誣指等目的。由於以電腦方式傳輸資料,有別於傳統郵寄書信,故欲查詢書寫者實屬不易,必須經由司法調查機關始能透過電信業者追查書寫者之IP位址;又因事涉言論自由及隱私權,司法調查機關受理類似案件相對嚴苛,以免招致民怨撻伐。另對政府機關而言,因行為人在暗,機關在明,若處理不慎,恐將刺激其藉機散布更多言論;而閱讀之群眾也多未能細究真相,往往傾向同情行為人之遭遇。此種情況將使真相難以釐清,亦使政府機關蒙受更大的不白之冤。
從以上說明不難發現,黑函及爆料行為之發生確有其背景,而在追查不易及多數機關採取消極處理的情況下,勢難遏阻此種行為。惟此並不代表行為人就不須負責,因其行為侵害到政府機關或當事人之聲譽,所以我國在法律上課予相關責任。
參、相關責任
按書寫黑函或向外爆料均屬不當行為,如經查明確實影響機關或當事人聲譽者,行為人恐涉有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摘要說明如下:
一、刑事責任
(一)若以假(捏)名或冒他人之名書寫黑函者,其可能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在此有幾項法律用語必先釐清。首先,依據刑法第220條,文書包括兩大類,一種是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另一種是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再者,有關公、私文書之區別,依刑法第10條第3項,公文書是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準此,若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私文書之範圍。最後,所稱偽造,依據實務見解,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
2905
號判例)。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 916 號判例)
(二)若將假(捏)名或冒他人之名書寫之黑函寄出或使用的話,就可能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此必須了解,偽造私文書與行使私文書係屬兩罪,故此可能有兩種行為,一種是將自己假(捏)名或冒他人之名書寫之黑函寄出,由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故此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即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一種情況是,行為人並未參與偽造,而係使用以假(捏)名或冒他人之名書寫之黑函,例如行為人故意轉寄非其親寫之黑函,即屬構成本罪之情形。
(三)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如有特定被害人,其可能觸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如無特定被害人,則可能觸犯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依據實務見解,刑法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
年臺上字第 888 號判例)
(四)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可能觸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如果是以散布文字、圖畫犯本項之罪者,同法條第2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此需注意者,同法條第3項設有除罪條款,即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如在部落格發表文章批評某人婚外情,即使內容屬實,但因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因其以散布文字方式為之,故行為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五)另為免因妨害名譽之處罰而箝制言論之自由,反而有害於社會,刑法第311條對妨礙名譽罪特設有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1.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2.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3.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4.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二、民事責任
黑函或爆料屬於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及隱私等人格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受害機關或被害人依法可向行為人請求賠償,較常見之方式如要求登報道歉、精神賠償金等。於此補充說明,依據實務見解,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臺上字第 646
號判例)由上可見,有別於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具有「意圖散布於眾」及「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如果誹謗行為屬於過失且僅有第三人知悉,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三、行政責任:
行為人若屬公務員者,其發表之言論若涉及公務機密,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而行為人若未得長官許可,而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則違反同法條第2項。在行政責任部分,公務員涉有上述行為時,依本法22條「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肆、結語
目前社會上黑函及爆料氾濫,加上媒體經常大肆報導,更助長此一風氣猖行;該行為不僅嚴重傷害政府機關及當事人聲譽,而政府機關為處理相關事件,又必須耗費行政資源,是非曲直最後卻仍難以釐清,以致影響行政效能。是以,政府機關除應把握原則審慎處理外,同時也應加強宣導相關法律責任,促使黑函及爆料者循求正確管道表達其意見,始能有效減少類似行為發生。
(作者為法學博士•任職國立故宮博物院政風室) |